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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1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1篇 之建设工程第1篇.
法条适用:2021民诉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高能提示
本篇文章是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篇,所以涉及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介绍,由来及法条适用。包括案件的审理过程,内容比较庞杂。但是在撰写过程中进行了体系化的交代,希望大家仔细阅读慢慢体会。
问题提出
作为普通老百姓,我们心目中存在的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的案子,基本的框架就是原告就被告,他们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最后判决和裁决的结果又是怎样?接下来如果不服的话,可以上诉。或许我们还可以延伸知道,如果对案件审理结果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
上述描述是普通老百姓心目中的诉讼过程。但还存在另一种诉讼叫第三人撤销之诉。它是怎样规定的?法律渊源又是如何?具体审判过程是怎样进行的,今天我们就以最高法一则改判案例说起。
概念及法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第五十九条(2021民诉法)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创设缘由与注意事项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90年以后,社会处于矛盾多发的转型期,在民诉实务上体现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况愈演愈烈,然而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受到司法机关被骗取的生效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当事人所侵害,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的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303条赋予第三人启动撤销权之诉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在依法维护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系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故法律对其起诉条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但以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主导创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际审理判决实务中,最多的是以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否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为审理的焦点。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个案外人如果感觉一个生效的判决对自己的权益产生的损害,就要想办法把这个生效判决撤销掉。但是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权威的顺利进行,不可能随意让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样问题就来了,第三人一定要用证据主张,自己曾经以积极的态度申请参加已经生效的判决审理过程,但没有被允许或不知晓。这样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案例索引
一、前案梳理(权益案件)
①承接项目,聘用职业经理人
2015年11月1日,陈栋辉,褚万欣承接了博大房地产公司一个项目。双方签订《投资开发协议》。后陈栋辉,褚万欣于2015年9月聘请史孝辉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2016年3月,涉案工程开工建设。
②资金不到位,转手下家(逻辑推理)
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褚万欣、陈栋辉分别向史孝辉出具委托书,委托史孝辉代其二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开发建设管理和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1日,史孝辉受褚万欣、陈栋辉委托与孙继红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孙继红投资、建设、销售。
③转让协议签字捺印。但转让前手知情却未签字
《投资开发转让协议》中有甲方史孝辉和乙方孙继红签字捺印,无被告博大公司的签字盖章。后孙继红开始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建设,博大公司对以上授权及转让均知情。
④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原告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褚万欣、陈栋辉所签的《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终止履行。
史孝辉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孙继红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出后案)
孙继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博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史孝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陈栋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褚万欣(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①案外人孙继红以生效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②2018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③201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④202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454号裁定书,裁定提审;
⑤202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8号判决书,改判撤销(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与(2018)宁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并撤销(2016)宁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与及(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
白话总结案情
1.首开发房产与褚万欣、陈栋辉合作开发房产。
2.次褚万欣、陈栋辉委托史孝辉具体操作。
3.然史孝辉项目转让给孙继红。褚万欣、陈栋辉书面同意。博大公司知情。
4却博大公司想解除协议,两级法院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
5.续孙继红认为侵害自己权益。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
6.逐孙继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焦点一:
均认为该《投资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栋辉、褚万欣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系非建筑施工企业,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资开发协议》认定协议无效。
焦点二
原告孙继红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11日与史孝辉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是对涉案《投资开发协议》中褚万欣、陈栋辉权利义务的承继。
博大公司认为原告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被告博大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且源于被告史孝辉并不是涉案《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焦点一:孙继红主体是否适格:孙继红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
1.孙继红已经概括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陈栋辉、褚万欣分别出具《委托书》,载明史孝辉对涉案工程的转让等事宜作为二人的“全权代表”,孙继红在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时明确知道原《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博大公司与陈栋辉、褚万欣。孙继红是基于对史孝辉享有代理权的事实与之签订了该协议,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开发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史孝辉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栋辉、褚万欣承担。
2.孙继红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焦点二:原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两级法院对《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1.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2.符合共担风险的要件
3.符合共享利益的要件
4.协议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焦点三:是否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明显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孙继红合法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作为纠纷当事人参加诉讼,两级法院均未准许孙继红参加诉讼,剥夺了孙继红的诉讼权利。致使孙继红无法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明显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实务总结
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样板案例。
怎样符合起诉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原判是否存在错误?
具体案件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上进行了阐述与诠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司法者在运用该制度审理案件时需要在维护裁判权威与发挥纠错功能之间寻找平衡。首先要从顶层设计上厘清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其次再配以相关的法律制度,落实细化相关流程,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细则规定,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同时做好与案外人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等程序的衔接,既不让该制度破坏司法的稳定性也不至于让该制度沦为空法。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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